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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蔡县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信息发布者:TingYu
    2017-05-30 09:52:04    来源:县政府办   转载

    新政〔2016〕26号
     
     
    新蔡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蔡县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相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用地上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有效规范村民住宅建设行为,提高村民住宅建设水平,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等有关精神,经研究,制定了《新蔡县农村住宅建设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月4日

     
     

    新蔡县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村庄住宅建设规划管理,规范农村村民住宅有序建设,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指导意见》豫政(2015)51号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庄(不含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产业集聚区)辖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宅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并经依法批准,使用经批准的宅基地或集体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自用住宅。
        第四条  新蔡县建设行政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住宅建设管理工作,明确专门机构配备,实施具体管理。
        第五条  乡镇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并上报一级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一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第六条  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扩建、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第七条  省道、国道、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条件进行管理,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第八条  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2)对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建设实行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农村土地空间资源,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
       (3)安全、适用、美观、经济;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
       (4)符合我县农村风貌的规划设计通用图的要求,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5)村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乡镇总体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禁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建房。不符合乡镇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建房和住宅用地;
       (6)在乡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纳入近期建设或改造计划的集体土地上,不得新建、扩建住宅;
       (7)村民住宅建设层数不得超过三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投资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以上。住宅建设超过三层(含三层)以上的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管理;
    第九条  村民集中建住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国家建设征地需拆迁安置、灾后重建的;
    (2)依据统一规划,方便基础设施配置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
    (3)首先经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决定,由乡镇政府初审,报县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管理按照国家和我省建筑市场和质量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乡镇、村民住宅建设实行建设规划许可制度,未取得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进行房屋建设。在乡镇规划区内,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镇区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镇规划区以外以及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乡、村庄规划,并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建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和《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执行“一户一宅”政策和宅基地用地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住宅建设:
    (1)占用耕地,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的;
    (2)对原有住宅出卖、出租、赠予他人和已参加过集体建房的;
    (3)有多处住宅和宅基地的;
    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第十二条  村庄住宅建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个人住宅建设申请书;
       (2)《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
       (3)户口本及家庭成年成员的五份影印件;
       (4)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材料;
       (5)拟建房屋相邻建筑毗邻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一致同意书书面协议及申报图纸,并签字确认和村委会见证;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采取集中建房的,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以下材料:
    (1)《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
    (2)户口本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3)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4)制定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决定的科学合理的配套方案;
    实施方案中要明确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房户需求和数量规划集中建房和范围。村民新建后的房屋要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乡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用地审批严格根据实际分户办理,严禁“小产权房”开发。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级的村民建房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堪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建议和用地申请条件,是否符合房屋建议技术标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乡镇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在5个工作日内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并分新建、扩建和改建两种情形审批。
        第十五条  利用原宅基地改建的,不需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镇村庄规划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在10各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住宅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期的,建议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到期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管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乡镇、村庄建设用地区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的农用地转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将村民建房申请和审批情况在村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许可要求建设,不得随意改变许可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住宅建设一定规模以上的(三层及三层以上)或者集中统建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房项目应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一条  村民建房要选择有资格证书的建筑工匠。农村建筑工匠从事村民建房施工,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应当取得农村建筑工匠执业资格或者相应的施工资质,方可实施建设活动。
    县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对农村个体工匠进行技能培训,提高建筑工匠技能,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个体建筑工匠要保证承接住宅质量安全,并签署质量安全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农村建设工匠和施工单位应该按合同约定的要求、期限和范围对村民建设的住宅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二条  健全基层管理机构。乡镇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村庄规划,对农村住宅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指导等。村民委员会要明确一名住宅建设兼职协理员,协助做好村民住宅建设机关工作。乡镇级财政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管理经费,保障日常工作的正常开展,县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督促指导,确保相关经费落实到位。
    第二十三条  强化服务指导和监督。乡镇政府要切实履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和服务职责,加强对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和日常检查、巡查,对违法违建行为及时制止、报告和查处。
    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管理村庄规划和村庄住宅建设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加强对乡镇有关工作的指导,建立巡回检查、督导制度,会同乡镇政府联合执法,及时纠正制止和依法查处农村违法违规建设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相关专家和技术人员,加强对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使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乡镇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建设规划主营部门负责停止建设,撤销行政审批证件。
    第二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在镇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营部门或着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主营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规划主营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规划建设许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作出规划、建设许可的;
    (2)发现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或者违反规划建设许可的规定,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过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3)危房经批准的村镇规划,违背村民意愿,强行集中,大拆大建的;
    (4)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实施村民建房建设规划和用地管理的乡镇,工作人员有出具虚假证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营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党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外,违法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3)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以处单位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个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应资质和资格:
    (1)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设计说明施工的;
    (2)未按有关技术规程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3)未取得农村建筑工匠资格承担村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的;
    (4)为无证单位或无证人员提供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未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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